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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罗财书〔2019〕24号)
来源:产品中心    发布时间:2024-04-19 01: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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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19栋1层102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项目编号:LHCG2018173982)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投诉。本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并将投诉书副本在法定期限内发送被投诉人。深圳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深圳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深财书〔2019〕237号),决定撤销本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罗财书〔2019〕5号)。本机关根据决定书要求,并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来审查,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做出详细的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事项:投诉人投诉本项目中标供应商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洁公司”)提供虚假业绩、虚假材料,而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函无法判断交易是否属实,应作出无法认定、无法确定的答复,而非作出质疑事项不成立的否定性答复。

  事实依据:对联洁公司与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达公司”)之间两笔交易真实性问题,一方面,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在人员、办公地址等方面高度混同,答复函亦明确以上问题须提请主管部门作进一步核实;另一方面,上述两笔交易在两个高度混同公司之间进行,相关的协议、送货单等凭证无法证明合同真实且实际履行,无法证明交易及业绩的真实性。市场主体的商业交易应当依法纳税,按照税务及财务会计对真实交易的认定规则,上述两笔交易如果系真实发生并履行完毕的,应当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被投诉人两次向联洁公司发函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虚假业务相关事实仍旧没办法查清,应调取外部证明材料或咨询有关部门获取证据。在处理质疑时,被投诉人没有行政强制调查权,但并非不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了解情况是每个组织都有的普遍权利,在涉及与质疑有关的是否开具发票问题上,完全有权要求联洁公司补充说明并向有关税务机关了解情况,这些并不是强制调查,与行政部门的法定调查权无关。

  答复函明确“《质疑函》质疑事项中所涉及的主要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联洁公司办公地址混同及两笔业绩真实性的问题,鉴于我中心无执法权,已提请主管部门进行下一步调查”,即在质疑事项尚未查明的情况下,简单做出结论“根据现有材料及评委会的复评意见,贵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上述答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投诉请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对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暂停采购活动。

  被投诉人答复意见一:首先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是罗湖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既无行政执法执法权,更无行政调查取证权。根据罗编〔2017〕35号文件,被投诉人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罗湖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另外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更需要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客观上无法履行行政机关的相应职责,因此上报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协助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最重要的包含:调查人员、调查询问、传唤和收集证据等,联洁公司向被投诉人提供了与烁达公司采购的两笔交易相关货物采购合同、垃圾桶验收报告、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相关证据材料已经客观上说明了交易行为客观存在,至于是否是虚假交易及虚假业绩,这有必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关联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真实交易与否有必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取证。再者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解决的方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质疑处理工作细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谁质疑、谁举证’的原则,对于需经由法定部门调查、侦查或先行作出相关认定的事项,质疑人应当申请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查实认定,并将相关结果提交给区政府采购中心”。在质疑阶段,投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投诉人向被投诉人提供质疑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够充分证明质疑事项成立。

  在质疑处理期间,针对投诉人提出的质疑事项,被投诉人两次发函、三次电话通知要求联洁公司就质疑事项一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要求联洁公司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承诺。综上所述,根据现有阶段的证据材料投诉人在质疑回复函中得出的质疑不成立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投诉人答复意见二:主要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联洁公司办公地址混同、两笔业绩真实性的问题已在被投诉人质疑回复函这个明确回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质疑依据材料、专家复评意见以及被投诉人进行的相关补偿核查等得出质疑不成立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由于《质疑函》中有关事项将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4日向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申请中止本项目。2018年11月26日为本项目中止的最终到期日,投诉人于11月26发函至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建议对本项目存在的不正常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因此,根据现有材料及评委会的复评意见,投诉人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对于仍需调查取证的事项,待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调查核实后,被投诉人将根据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函复内容协助处理后续事宜。

  经核查,联洁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联洁公司(曾用名“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与烁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2016-09的合同于2016年3月签订,合同金额为208万元;编号为JY2017-12的合同于2019年6月签订,合同金额为212.5万元。两笔交易有相应的验收报告、送货单以及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交易用途为“货款”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为证。

  为进一步查明联洁公司是否提供虚假业绩、虚假材料的问题,本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将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交易未缴纳税款的线索移交东莞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反馈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问题调查情况的函》,来函反馈调查情况:“其中一份合同于2016年3月签订。2016年3月至4月联洁公司分批将产品运送到烁达公司指定的地点,2016年6月联洁公司收到烁达公司转账的货款。2016年7月烁达公司将整批产品退回联洁公司,2016年7月和8月联洁公司将该货款分两次悉数转账退回给烁达公司。另一份合同于2017年6月签订。2017年6月至7月联洁公司分批将产品运送到烁达公司指定的地点,2017年8月联洁公司收到烁达公司转账的货款。2017年9月烁达公司将整批产品退回联洁公司,2017年9月联洁公司将该货款分两次悉数转账退回给烁达公司。联洁公司相关负责人解释:上述两次交易,烁达公司收货后均质疑产品质量,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均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均退货退款,未开具发票。”来函附件中有相应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作为证明。经核查,该回单交易用途为“往来”,分别显示了联洁公司于2016年7、8月分两笔退还烁达公司货款总计208万,于2017年9月分两笔退还212.5万元,与编号为JY2016-09以及JY2017-12的《货物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一致。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联系联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其表示联洁公司在退款退货后,就两份合同又进行了换货,承认两份合同的货款已于2016年、2017年悉数退还烁达公司。随后,联洁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提供了两份合同涉及产品的退换货送货单、记账、出库凭证复印件。根据退换货送货单、记账、出库凭证复印件显示,换货工作分别于2019年4-6月进行,联洁公司已将全部的产品交给烁达公司。同时,本机关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了烁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明》显示烁达公司与联洁公司签订了合同,因交付产品有质量争议,对产品做退换,并在《证明》附件中提供了JY2016-09、JY2017-12号合同以及由无锡科睿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WX160620-001、WX170828-001号《检测报告》。经电话询问联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截至2019年7月30日,烁达公司未向联洁公司付款,联洁公司和烁达公司也未提供对应的转账证明。

  本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投标截止,根据招标文件评分项3.1近三年同种类型的产品的业绩情况要求:“投标人2015年1月1日至本项目投标截止之日(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每提供一份垃圾桶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合同金额≥200万元的业绩得20%,满分100%。证明文件:(2015年1月1日至本项目截标之日内所签订的有效合同):以下两项须同时提供方为有效。1)投标人须提供有效业绩合同关键页或中标通知书。合同关键页须体现项目名称及签订时间,中标通知书须体现发出时间;需提供扫描件(或复印件),原件备查。2)提供验收报告。需提供扫描件(或复印件),原件备查。备注:证明文件须放投标文件正文(信息公开部分),否则该项不得分。”,从上述要求可知,需同时提供真实的合同及验收结果为“合格”的验收报告方为有效业绩。

  联洁公司在投标文件“二、供应商情况介绍(三)近三年供应商业绩、已做项目简介”中提供了编号为JY2016-09以及JY2017-12的两份《货物采购合同》及两份验收评定为“合格”的相应《验收报告》。而根据东莞市水务局的复函、联洁公司调查问询笔录、以及WX160620-001、WX170828-001号《检测报告》、退换货送货单、记账、出库凭证复印件内容,至投标截止日,联洁公司未向烁达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数量的货物,货物未能验收为“合格”。

  由此可见,联洁公司明知两份合同未能实际验收合格且已将烁达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悉数退回,却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同时,至投标截止日,联洁公司换货工作未实际完成,上述两份合同货款也未结清,因此两份合同交易均未实现,不构成真实有效业绩。联洁公司在明知两合同产品质量不合格未实际成交,仍在“近三年同种类型的产品的业绩情况”提供合同及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用以投标,构成提供虚假材料。

  (二)关于被投诉人作出质疑事项不成立的答复,同时提出将提请主管部门进行下一步核查问题

  本机关已于2019年3月8日发函建议被投诉人今后规范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书写方式,为我区政府采购提供更高效的服务。

  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关于联洁公司与烁达公司两笔交易是虚假交易的投诉成立;投诉人投诉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对质疑事项作出不确定性答复事项成立。

  鉴于本项目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或深圳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